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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抵押的概念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里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是抵押人,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是抵押财产。
二、抵押物
(一)可以抵押的财产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上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设定这类动产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1)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法律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二)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
《物权法》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但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三、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是指债权人与抵押人之间所订立的、确认相互之间担保权利与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抵押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4)担保的范围。
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
四、抵押物登记
1.应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物权法》规定,以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这类财产包括:(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物权法》规定,以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类财产包括:(1)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2)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3)交通运输工具。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类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抵押物的登记机关抵押物登记应向法定的登记机关办理。
我国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机关为:(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对不动产登记的规定《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有专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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